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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作者:欧宝体育官网在线入口 日期:2024-10-29 19:34:06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现予公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格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有几率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六)提醒客户谨慎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按照每个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联的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的方法、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能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一样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利用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块钱,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允许超出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允许超出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和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三)有很大效果预防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来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一定要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条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来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银行能够准确的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署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来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验证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对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银行应谨慎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不正确使用,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问题导致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客户应谨慎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努力配合客户查找原因,最好能够降低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问题导致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问题导致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